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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要账公司讲解:关于债和债法的基本知识
上海要账公司讲解:关于债和债法的基本知识。什么是“债”,对于许多人来说,是一个既熟悉又陌生的概念。人们对它的认识往==往停留在词义的解释上,认为“债”就是欠人钱财没有还清之意。这种词义上的解释,深印在人们的脑中,使不少人对“债”抱有戒惧和排斥的心态,唯恶债台高筑,债务缠身,产业败落,名誉扫地。然而,这种认识没有揭示债的法律内涵,因而是片面的肤浅的,要顺利达到讨债目的,圆满解决债务纠纷,有必要首先了解债的概念及其特征,弄清它的法律内涵。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的定义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第84条)从这一定义出发,债的法律概念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债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承担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不但可以就金钱、实物缔结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可以把一切有形的物质资料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甚至人的行为、权利都纳入债的范畴。例如,聘请家庭教师的法律关系成立后,聘请人有要求受聘人尽心尽力辅导其子女的权利,同时负有依照约定给付报酬的义务,受聘人有辅导聘请人子女的义务,同时有接受报酬的权利;发明成果的转让,发明者有向受让者提供其智力成果的义务,同时有依法接受转让费的权利,受让者有使用该项发明成果的权利,同时负有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商标专用权的让与,转让者有将自已已经登记注册的商标提供受让者使用的义务,同时有接受转让费的权利,受让者有使用已登记注册的商标的权
利,同时负有支付转让费的义务,等等
其次,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权利的角度而言,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行使债权,不得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故称相对权,与所有权要求一切人不得加以侵犯的绝对性(绝对权)有原则上的区别。例如顾客委托钟表匠修理钟表,只能向该钟表匠要求交付修理完毕的原件,钟表匠只能向该顾客请求支付修理费,双方均无权要求第三者履行义务。从义务的角度而言,债务人一般仅有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义务,没有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
义务,非债权人不得令债务人履行义务。
第三,权利与义务一致。无论债的内容是为一定行为,还是不为一定行为,在债务关系中债权债务必须同时具备。两者互相制约,互相依存。债权发生、变更、终止,债务也随之发生、变更、终止,反之亦然。在日常生活中,只有债权而无债务,抑或只有债务而无债权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在此应该注意的是,债权债务的互相联系,是就债务法律关系而言,而不是仅指某方主体。就是说在主体中可能有单纯权利或义务主体的情况出现,而在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必然同时并存,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第四,债权的实现需要得到债务人行为的协助。债权效力仅限于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债权的真正圆满实现,只有债务人全部履行债务才有可能,所以在学理上称债权为请求权。例如顾客在商店购物,只能请求营业员交付商品,不得擅自直接拿取商品。
债的出现和发展,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结果,它根植于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在人类社会初期,人们从事原始共同的劳动,生产力低下,劳动成果仅能勉强维持生存,大家过着相似的生活,无须也不能交换劳动成果。当社会生产力发展到定水平,出现劳动分工以后,不同的劳动形成了包含着不同使用价值的物品,除自我消费外,有了多余的产品,而为了满足自己生活的需要,产生了与别人交换劳动成果的欲望,于是出现了商品交换。起初是物物交换,继而以货币为流通媒介,进而从一般的财物交换发展到完成一定工作、提供一定劳务等复杂的商品交换形式。商品交换年复日久地重复,形成了一定的规则,国家通过法律加以确认,产生出早期债的概念及其相应的法律制度。古代的《汉穆拉比法典》、《罗马法》,近代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现代的《苏俄民法典》均有关于债的立法。上海要账公司
债在我国古代通作“责”,意指欠人钱财或借贷。古籍《周礼》、《左传》、《战国策》、《史记》、《汉书》以及近来出土的秦简》等,对当时社会的债都有记述。迄至唐代,关于债的法律规定渐趋划一,凡买卖、借贷、雇佣等法律关系均列入《杂律》(唐代法典《永徽律疏》中一部分)。此后,宋、元、明、清因循袭用,《杂律》中均有债的内容。清末曾拟订《大清民律》草案,其中“债权”独立成编,但该法未及颁行,清廷即告覆亡。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颁行一部民法,共1000余条,债编约占半数。新中国诞生后,全面废除旧法体系,其中包括为旧制度服务的债的制度,并继承老解放区的传统,适应新形势的需要,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单行法规,对社会主义条件下各种债的法律关系作出规定。至1986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债的法律制度日趋完备。
从上述债的历史发展脉络中可以看出,债的出现和发展始终适应着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它的内涵远远超出一般人所理解的“借债还钱”的范畴,而是反映各个历史时期、各种社会形态中,最普遍、最活跃、最复杂的商品交换关系,内容十分丰富。
债与商品经济关系不可分离,为商品经济关系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证。今天,它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建设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过程中,正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第一,促进国民经济正常发展,稳定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近年来,我国对外开放,加强国际贸易往来,进行各种经济技术交流。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输出劳务,积极加入国际大循环,已成了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渠道之一。对内商品交换也日益活跃,各种形式的集资、合伙和第三产业迅速开展,科技成果实行有偿转让,企业流动资金改财政拨款为银行贷款。这种种情况,需要有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稳定的经济秩序,采用法律形式,明确各种经济活动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促进国民经济正常发展,稳定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必不可少的手段。
第二,促进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提高社会生产力,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要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靠价值规律调节商品的供求关系,衔接产、供、运、销各环节,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同时在经济组织内部也需要明确国家、集体、个人各方的权责利,使各方权益相协调。上述这些要求在债的法律关系中都有所体现,通过债的法律规定,理顺各方面的关系,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可以充分保证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顺利发展。
第三,促进社会主义物质和精神文明建设,培养良好的社会风尚。我国债的制度中渗透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如在债法中鼓励公平交易,提倡诚实守信,要求团结互助,尊重社会公德等等,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加强两个文明建设,培养良好社会风尚,促进安定团结等都是极其有益的。
人们生活在社会群体中,彼此必然需要进行各种交往,其中经济交往是一大内容。人们在经济交往中,通过横向联系和纵向联系,形成千差万别、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可以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可能阻碍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如果不用国家法律加以调整,任其自流,就会造成经济活动越出常规,经济秩序陷入混乱,经济建设遭受破坏,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也会被侵犯。
“调整”一词在民事法律中具有广泛的含义,包括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定,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民事关系,分别加以确认、保护、限制和制裁,使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活动能够遵循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受到法律保护,同时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适应改革、开放、搞活的需要,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调整的依据是一定的法律规范,调整的过程实质上就是运用法律规范,使立法意图得以实现的过程。因此,任何法律势必具有针对性,有的放矢地发挥其调整作用,这个“的”就是法学理论上通常所称的调整对象。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即由法律规范加以约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受法律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定社会的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
债的法律关系是指符合债法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关系在经济流通领域中的具体表现。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必须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其主要表现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有些人看到较多的债权债务关系往往与财物密切相关,因而为这种表面现象所迷惑,认为债权债务是反映人与物或物与物的关系。事实上物是没有意志的,它必须由人支配,如买卖物品,看上去好象是货币与物品的交换,但物品本身不会走到市场上去,它必须由人的意志来支配。因此,债的法律关系只能是一种在人与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第二,它是具有特殊意志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法律加以调整而形成的,而法律则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因此,任何法律关系都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属于意志关系。但是,经过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债权债务关系在内,其意志性较为特殊,它反映着两层意志,一是必须体现统治阶级,即国家的意志,二是必须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其中国家意志优越于当事人意志,即当事人意志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比如法律禁止公民私自出售黄金、白银,如果当事人双方违背该法律规定,私下达成买卖黄金、白银的协议,尽管他们双方意志一致,但该行为仍属无效应予取缔。当然,当事人的意志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没有当事人的意志,就不可能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它是由国家以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社会关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宗教、道德等思想社会关系不同,它不是用教文、论工具来维护,而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社会关系。而借债不还,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债务人偿还,以维护和实现自己的权利
债的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任何债的关系都有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债权人,称权利主体,另一方是债务人,称义务主体。在大多数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是具有双重身份的,就是说任何一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而且双方是相互对应的。如房东将房子出租给房客,房东就有请求房客交付租金的权利,此时他是权利主体,客是义务主体;同时房东也有将房屋交给房客使用的义务,这时他又是义务主体,而房客成为权利主体,两者相互对应。但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一方仅是权利主体,而另一方仅是义务主体,双方权利义务互不对等。如某甲无代价地赠送给某养鸡户十斤精饲料,那么甲就是义务主体,要保证饲料质量完好,使养鸡户能安全使用,并且事后不得反悔。而养鸡户仅是权利主体,只享有接受饲料的权利,不须承担任何义务。
此外,作为债的主体的一方或双方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数的;可以是自然人,包括一般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也可以是法人,即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由各种法人联营而产生的经济实体,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是国家,如发放国库券时,国家就成为特殊的债的主体。
债的内容,就是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即债权债务。在债的关系中,一旦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就等于确定了该项债的内容,规定了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定行为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范围。民法理论将为一定行为叫做积极行为,不为一定行为叫做消极行为,两者统称为给付。在多数情况下,债权人权利是通过债务人为一定行为而实现的,如买卖关系中出卖人交付物品,承揽合同中承挑人完成工作,雇佣关系中雇工提供劳务等。少数情况下,则要求债务人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如技术合同的受让方负有不向合同以外的任何人转让该项技术,出版合同中作者不得一稿两投等。
债的客体,就是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当事人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目标,亦称债的标的。债的客体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物是指现实存在的可以由民事权利主体实际支配的,在生产和生活上能够满足需要的各种物质资料,包括天然存在物和人工制造物,如买卖、供应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就是以物为客体。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如运送旅客,其客体便是运送旅客至一定目的地的行为,又如请剧团演出,演员的表演行为也就是债的客体。智力成果是指人的脑力劳动的成果,在牵涉到技术许可转让等关系中,智力成果便成了债的客体
通过以上阐述,已经弄清了债的概念、沿革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特征和要素。那么,债权债务关系由什么法律调整呢?一旦产生债务纠纷,当事人应以什么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绳呢?根据我国法律部门的分工,债权债务关系由债法调整
债法是规定债权债务关系的立法,是调整财产流转关系、损害赔偿关系、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所发生的关系,以及其他一些债的关系的各种规范的总和。在世界各国,有的称为债法,有的称为债权法,有的称为债务法,有的称为债权债务法,有的作为民法的一部分。我国目前调整债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有关法律、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发布的有关行政法规,包括各项条例和实施细则,以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其中最主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其他还有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借款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等。此外,有些债的内容在其他法律、法规条文中加以规定,如私营企业法中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等,也属债法范畴。总的来说,我国债法涉及面也较广,包括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多方面的规定。
由于债法调整的面较广,内容较多,而且随着形势的变化,还会不断变动。因此,要正确适用债法,还须弄懂许多问题,诸如债法的生效时间、效力范围等等,下面分别作扼要的阐述
首先应明确的是债法效力的起止时间,即债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债法生效时间有两种,取决于债法公布和施行日期是否一致。如果两者一致,如国务院颁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即从公布之日发生效力;如果两者不一致,如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那就从施行之日起生效。至于债法效力的终止,主要通过下列方式:一是自然失效,即某项债法所规定的特定任务已经完成,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已经消失,该项法规便自然终止其效力。二是公布新的债法,明确规定以前发布的同类法规废止,或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无效。三是修改旧法并重新公布,宣布被修改的原法失效
关于债法的时间上的效力,还有一个对其公布实施前发生的债的法律关系有无溯及力的问题,也就是说,新的法律颁布实施后,对它生效之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一般的原则是,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在通常情况下,新公布实施的法律,只适用于该项法规生效后所发生的债的法律关系,因为国家一般不能要求人们遵守尚不存在的行为规则,所以新法往往无溯及力。但在某些情况下,立法也可作出有溯及力的规定,这是特殊的例外,比较罕见。
其次须明确的是,债法效力在空间上的覆盖面,它关系到债法在什么领域内有效。这里有一条普遍的原则,即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及于制定该规范的机关所管辖的领域,也就是说,制定颁布法规的机关不同,债法适用的空间范围也就不同。目前我国的债法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所属各部、委等中央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法律、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国际惯例应当视为我国领域的范围(如我国驻外使馆、行驶或停泊于国外的我国船舶和飞机),二是属于地方各级政权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所颁布的法规,这些法规仅在该政权机关管辖区域内有效。
再次要明确的是,债法对人的效力,即债法对人的适用范围,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对我国领域的中国公民和中国法人均有法律效力。第二,对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10国人、无国籍人和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人。但应注意两种例外:一是根据我国与外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协定的规定,或者经我国认可的国际惯例,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公民,如外交人员等,除自愿适用我国的债法外,一般对他们没有法律效力,此类纠纷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二是某些专门由中国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权利能力,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法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某些特殊票证的取得与流通等。三是对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也不适用,应当适用住在国的债法,但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交人员仍适用我国债法。
值得注意的是债法效力在涉外民事关系方面的特别处理原则。所谓涉外是指民事关系中包含涉及外国的因素,它可以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具有外国国籍,或者虽不具有外国国籍,但住所设在外国;也可以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后果发生在外国,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外国。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因此在调整涉外关系时,就会产生法律适用的冲突现象。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作了专门规定,作为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总的精神是,坚持国际法的原则,凡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原则上应当遵守,在我国民事法律与上述国际条约有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但在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如果我国民事法律和国际条约都无规定时,就按国际惯例,即国际交往中经过长期反复实践形成的习惯或一般做法处理。
此外,对各种具体情况,民法通则也分别加以规定。如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该说这条规定是较原则的,在具体适用时,还应参照《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又如《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这条规定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并规定了保护性条款,从而更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